本法确定土库曼斯坦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法规、国家调节程序以及土库曼斯坦国家机关在对外经济活动领域中的权力。本法适用于各种类别和形式的对外经济活动。
第一条 对外经济活动
土库曼斯坦的对外经济活动是指土库曼斯坦国家机关、法人和自然人与外国、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国际组织建立和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行为总称。
第二条 土库曼斯坦与外国发展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土库曼斯坦开展对外经济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与所有国家、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国际组织合作的互利性;
——各方平等;
——不干涉对外经济活动伙伴的内部事务;
——履行与外国和国际组织所签协定中规定的相互义务;
——其他公认的国际准则、规定和条款。
第三条 调节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
土库曼斯坦的对外经济活动受本法、土库曼斯坦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其他不与本法发生冲突的土库曼斯坦法令、国际规则和准则调节。
第四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调节体制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调节体制包括:
——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注册;
——对商品和其它财产的出入境申报;
——产品(工程、劳务)进出口程序;
——对外经济活动的业务调节措施。
上述体制适用于各种对外经济活动及所有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包括直接的生产、科技和文化联系、沿岸贸易、边境贸易以及易货贸易。
第五条 国家机关调节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力和责任
土库曼斯坦国家对外经济活动委员会(注:现为贸易和对外经济联络部,下同)、经济和财政部及其他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的机构对对外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上述机构调节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力由土库曼斯坦法律和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条例确定。
禁止国家管理机关及公职人员干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经济活动。
第六条 对外经济活动客体
土库曼斯坦的对外经济活动客体是指国民经济各领域和行业创造的各种资源、商品和服务,有价证券、科技产品、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土库曼斯坦法律禁止的对外经济活动客体除外。
第七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
土库曼斯坦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是指以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身份在土库曼斯坦注册并在土库曼斯坦境内或境外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国际组织。
第八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力
任何所有制形式和种类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均拥有平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权力。
每个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均可依法自主确定其参与对外经济活动的种类、形式和方向,按规定程序酌情在条约或其它有偿或无偿的基础上与法人和自然人开展对外经济活动。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在土库曼斯坦的银行和外国银行开设账户。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利润,包括外汇利润,完税后全部归其自主支配。根据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决定,对外经济活动成果的拥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依法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权力转让时各方相互关系根据条约(协议)调节。
第九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义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应:
——按照土库曼斯坦现行立法和其他准则,公认的准则和规则从事生产或其他活动;
——按照法定程序以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身份注册,并向国家对外经济活动调节机关提供会计和统计报表;
——获得关于国际合作项下所完成的工程、勘探和设计的符合保健、环保、地震及其它要求的检验鉴定;
——持有从事土库曼斯坦内阁确定的个别对外经济活动的许可证。
第十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保障
土库曼斯坦保护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禁止将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的财产国有化。
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无权限制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应就其对对外经济活动主体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责任
土库曼斯坦不对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义务承担责任。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不对土库曼斯坦的义务承担责任。
当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未履行条约义务时,应承担法律和所签条约中规定的财产责任和其它责任。
因违反条约条款支付罚金和赔偿造成的损失不能免除责任方应履行的义务。法律或条约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业务的暂停和终止
在下列情形下,土库曼斯坦国家对外经济活动委员会、财政和经济部可暂停本法第七条所指主体的对外经济活动:
——违反土库曼斯坦对外经济活动法,不遵守土库曼斯坦参加国际条约的规定,违反外国法律致使土库曼斯坦蒙受经济或政治损失;
——未完成规定的进出口任务;
——从事违反法定权能的对外经济活动业务,以及从事未经批准的易货业务;
——在广告及呈报海关、财税和注册部门的文件中蓄意发布虚假信息。
在企业改正导致做出停业决定的错误后,可以取消或更改停业决定。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可自行终止活动或当法院判决其违反土库曼斯坦法律、破产时及根据土库曼斯坦内阁规定的其他事由终止对外经济活动。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如条约和协定无另行规定,土库曼斯坦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国家政权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争议以及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争议由土库曼斯坦法院审理。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